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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 象范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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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 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含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和建设工程质安监督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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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 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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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 许可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附件2第3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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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 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部分乙级及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附件2第3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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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 许可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乙级及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条第一款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附件2第3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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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 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附件2第7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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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 许可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附件2第10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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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 许可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核发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附件2第10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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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 许可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附件2第4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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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 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附件2第8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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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 许可 |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 《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附件2第9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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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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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城市公园、公共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核 |
《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设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园林绿化科(市政建设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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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第五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 第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者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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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消防审验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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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消防审验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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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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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 量安全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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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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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房地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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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督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房地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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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经济机构和房地产经经纪人员的监督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房地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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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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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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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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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其他类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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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其他类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 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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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类 |
权限内安全生产费用支取和使用情况等证明材料备案 |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黔建建通〔2021〕1号)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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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其他类 |
权限内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十条 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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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其他类 |
商品房交付备案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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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类 |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备案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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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其他类 |
商品房预售 合同备案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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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类 |
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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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类 |
商品房现房 销售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 |
房地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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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其他类 |
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房地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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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其他类 |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房地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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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其他类 |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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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其他类 |
权限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第(五)项(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房地产业科(物业办)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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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其他类 |
城市绿线界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0年5月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源地、水库、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规划区内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退让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等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让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园等不得少于10米。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根据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并进行现场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四条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
园林绿化科(市政建设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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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其他类 |
绿化工程验收 |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园林绿化科(市政建设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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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其他类 |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对符合规定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核发统一格式的备案证明(证书样式另发);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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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其他类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初审) |
《城市绿化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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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其他类 |
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投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贵州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六条《贵州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暂行办法》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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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特种设备产权登记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黔建建通〔2012〕190号)一、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从2012年6月1日起,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在省工商注册的单位到贵阳市办理备案。 省外入黔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在出租或安装前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备案证明到工程所在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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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确认 |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初审 |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需要详细实地踏勘、核验的时间除外。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经公示五个工作日后颁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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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消防审验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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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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