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承办机构 |
追责对 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 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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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 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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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 许可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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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 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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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 许可 |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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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 许可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乙级及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条第一款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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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 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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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 许可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7条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由市自然资源局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及用地审批相关规定办理,征求市住建局意见,申请人不需要单独向住建部门提供资料。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修订)附件 第107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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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 许可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树木,未经批准禁止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遵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市的树木。 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树木移植后一年未成活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同或者等值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遵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拟占用的绿地现状、占用原因、权属人意见、恢复方案等材料。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遵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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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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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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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 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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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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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许可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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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许可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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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检查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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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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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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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房地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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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督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房地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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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经济机构和房地产经经纪人员的监督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房地产业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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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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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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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建筑业管理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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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其他类 |
城市公园、公共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核 |
《城市绿化条例》(2017修正)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设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园林绿化科(市政建设科)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纳入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并联审批,不单独接件。根据工改相关改革制度开展审查。 |
26 |
其他类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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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其他类 |
权限内招标投标情况书面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贵州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十条 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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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类 |
商品房交付备案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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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其他类 |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备案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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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其他类 |
商品房预售 合同备案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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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类 |
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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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其他类 |
商品房现房 销售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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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类 |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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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类 |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备案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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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其他类 |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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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其他类 |
城市绿线界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遵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退让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公园等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让城市公园等不得少于10米。 退让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按照《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根据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并进行现场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四条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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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其他类 |
绿化工程验收 |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7修正)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遵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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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其他类 |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对符合规定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核发统一格式的备案证明(证书样式另发);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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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其他类 |
迁移古树名木审查(初审) |
《城市绿化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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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其他类 |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投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贵州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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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六条《贵州省建筑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备案暂行办法》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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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特种设备产权登记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我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黔建建通〔2012〕190号)一、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从2012年6月1日起,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在省工商注册的单位到贵阳市办理备案。 省外入黔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在出租或安装前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备案证明到工程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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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2019年版)》(GB/T50328-2014)第三章第3.0.3条 每项建设工程应编制一套电子档案,随纸质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电子档案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印章或电子签名的,可不移交相应纸质档案。 第3.0.4.7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 第3.0.7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对工程文件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并按本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联合验收。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2021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修改)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书。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一次性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5.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城建档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七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八条和 第九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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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其他类 |
前期物业招投标书面备案 |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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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其他类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登记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166号)第十二条第五款 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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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其他类 |
绿化工程竣工资料存档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遵义市城市绿化条》第十九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并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第五条、第六条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遵义市城市绿化条》第十九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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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确认 |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初审 |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需要详细实地踏勘、核验的时间除外。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经公示五个工作日后颁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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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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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
市住建局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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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投诉电话:0851-28217036.